这种机构看起来和长三角规划纲要中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有类似之处,但本质上仍是一个适应处理内地港澳关系需要而存在的新机制,它的出现不影响中央政府和广东、港澳之间的央地关系。
边沁给功利主义下定义道:功利原理是指这样的原理:它按照看来势必增加或减小利益有关者之幸福的倾向,亦即促进或妨碍此种幸福的倾向,来赞成或非难任何一项行动。[145]以致天下昏乱,人心险恶,因此要施行法治:今天下无一伯夷,而奸人不绝世,故立法度量。
马克思著:《政治经济学批判》,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第4页。我们要着重介绍儒家诸子关于道的理念,一则因为儒学自秦汉以后就是中华文明的主流,二则儒家所讲的道主要与政治有关。可以这么说,对恶的对立的惩治,是法律的形式性规范。参见康德著,苗力田译:《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年版,第二章,注(11)。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
[193]正因为人之性恶,需要礼义法制加以匡正,这些都是合符于道的。而王阳明的心学、良知说,更是直接取材于孟子,其极端的主观性,在当时已经产生流弊,深受学者垢病。洛克说,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更重要的在于,米诺斯文明和迈锡尼文明与后起的以雅典和斯巴达为代表的希腊文明,是否具有承继性,现在的学者大多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在这里,生产限制着消费,消费也制约着生产,生产与消费的这种互为制约,限制了人类生产的进一步发展。几乎与墨子同时,商鞅作为法制在中国大行之第一人,改变成规,厉行新政,推行郡县,为中国的大一统在体制上搭建了制度架构,有不可磨灭的功绩。因此,在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的无限扩大的矛盾中,主要表现为人们对消费资料的不同种类的无限追求。
霍布斯意义上的自然状态,马克思主义的阶级斗争,都可以视作这种现象的另类表述。生产能力的有限,限制了消费的无限扩大,而消费的无限扩大,则又促使人们生产能力的无限发展。
因此他尔后写到:由此我们可以说,特殊的强力、官吏的权力和规律性是构成法律的因素,这是现代法理学所教给我们的,当我们需要识别法律时,我们必须寻找它们。我们先来简单重温一下中国先贤的观点。这样综合地考虑法制的作用,这对我们今天建设法治社会是有警醒意义的。既然在人类的初期,人们重义轻财和谐与共,怎么又会堕入一个重财轻义相互争斗的境遇中呢?根据我多年的探讨与研究,这个重大的转变发生在商品交换出现以后。
因此,战争、暴力、杀戮、压迫、剥削……成了人类文明历史中常见的现象,在文明历史的初期尤其如此。但是,在我们所说的物物交换阶段,人们生产能力的有限与消费的无限扩大的矛盾,还处于萌芽阶段,货币的出现,才使这一矛盾取得了显著的地位。在此,我们得出另一个重要的命题:在商品交换条件下,使人类的财产关系和财产意识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财产关系不仅包含着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也包含着人与人的对立,人们的财产关系和财产意识不断强化,人与人之间的对立亦更趋普遍,最终导致人们作为私有者的普遍对立。从消费的方面来看,也是如此,既表现出有限性又表现出无限性。
最终法律却要落实在它的规律性即科学性上。今人无师法,则偏险而不正。
在这众多的泥板文书中,有四件—三个粘土砣圆锥体A、B、C和一件椭圆石板D,上面用苏美尔楔形文字记载了乌鲁卡基那(拉格什城邦国家统治者)的业绩、改革的一些措施和立法的内容,在这些迄今为止发现的最早的法律文献中,有对公民权利的提及,有对债务的豁免,有对婚姻关系的规定,有对违法犯罪的惩处……[57]虽然这些还不是正规的法典,但已可从中管窥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施行了。……当人们的衣食住行都得于满足,还会生出更多的其他需要。
[7]设想一下,如果法律的主要任务就是在不同利益的对立中寻求某种妥协和平衡,那么只要找到这些对立产生的原因,我们就可能寻找到法律的起源,直捣法律的根本。[27]看来墨子还是把统一天下人的思想,当作治理好天下的根本。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生产是有限的。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商品交换的出现,情况就开始改变。特别要强调的是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对法律起源的论述,使这一问题的探讨大大地推进了。他颇为中肯地指出,自然法的这种影响是好是坏,则就比较难以坚定地加于肯定。
[37] 周长龄著:《法律的起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梅因来得更严谨一些,他认定自然法学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历史上并不存在一种自然的状态。
那么,当粮食和衣物的生产能满足这个家庭或共同体的需要时,即到了饱和点,如再继续生产,便是无用的、多余的。两千多年前,孔子就指出,存在一个没有对立,和睦友善,重义轻财,谋闭盗偃,天下为公的大同社会[61]。
另一方面,四位先贤对法律的论证,又为我们提供了不同的路标:管仲更强调在国家的治理中综合施策,均衡地使用各种治国的方式、手段,法制只是其手段之一。同时,我们又不得不喟叹这一努力由于其主观性迄今为止尚未取得统一的、令人心悦诚服的成就,使现代法学呈现纷然杂陈的状态。
在这种状况下,人们生产和消费的有限,限制了人们的欲求,使人们对财物抱有超然的态度。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孤立化,只是历史过程的结果。不过他又说:夫明乎天下之所以乱者,生于无政长,是故选天下之贤可者,立以为天子。第二节 知识学背景的法律起源说一 中国学说关于法律起源的学说,在中国有较为久远的记载,诸子百家多有论及。
及至他想用铁腕来统一人们的意见时,将不可挽回地把他的理想送入坟墓。同样也正是由于这样的困难,我们不得不忍受法哲学上的迷思、法理学上的淆乱。
管子的思想是博大的,他的论述关诸政治的居多,其他领域也有论及,在经济思想上还有一些精深的观点,[25]仅就这里的法制思想而言,不只涉及到法律的起源问题,而且在一个更宏大的背景下来考察法制,把法制看作治理国家的一极,而且并非是最重要的一极,排在民本、尚贤、伦理、教育等之后,这与后来的法家有较大的区别。后世学者据此推断,在公元前三千年甚至更早,古埃及已经出现法律。
看来,要在《周易》中寻找比周朝更早以前存在法律的证据,是不可能的了。……自然法一旦成为法文,便不容易变动,必须要适合自然法才算正义。
但是,法律史家们仍然作出了艰辛的努力,要在历史的长河中摭拾那些蛛丝马迹,残碑断碣,寻觅其法律的源头。有恃而犯,则始终怙恶不悛,则必处刑。也许哈特对以上情景亲眼所见,他把它们称之为恼人不休的问题,他指出:关于人类社会的问题,极少像‘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一样,持续不断地被问着,同时也由严肃的思想家以多元的、奇怪的,甚至是似是而非的方式作出解答。[22] 我们这里粗略地评论正义、道德、人权在法关系中的作用和地位,只能算作纲领性的,详细的论证,留待本书后面作出。
最终,二者凝固在人们世俗的物欲之中,即表现为不断地追求尽可能多的物质财富和物质享受,也就是经济学中通常所说的个人利得最大化。[18]德国历史法学从另一个侧面对自然法学发起攻击:自然法学强调那些玄乎乎的基本原则在法律中是普遍的和固定不变的,这是不能接收的。
[40] 参见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十三章。[28]想用法制来收天下人之心,除了一厢情愿之外,恐怕就有些残民以逞的意味了。
如果真是这样,中国法律的起源应更早。[19] 这里的评述参见徐爱国、李桂林著:《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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